淄博市节约能源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一)生产、进口、销售国家、省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二)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四)公共机构未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8日第四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