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对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对安全生产标准化未能持续运行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提请原安全生产标准化发证机关降低或者取消其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