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钢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办公、休息等场所应当与生产区域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二)使用符合规定的起重吊装设备,并定期检查设备;
(三)在冶炼、熔炼、精炼生产区域内不得有积水或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
(四)水冷元件生产设备应当设置水温和流量检测、报警装置;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一氧化碳监测报警装置,煤气管道应当设置可靠隔离装置和吹扫设施。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