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集中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场所,统一命名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独立设置,也可以依托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公证机构等单位的场所或者其他场所设置。

公共法律服务中心可以依托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设置分中心,也可以通过流动服务、上门服务等方式提供便捷高效的公共法律服务。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