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砍伐株数1倍以上5倍以下的林木,并处以砍伐林木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