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车位数量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按照规定出具合法的收费票据;
(四)不得出售或者以专用车位形式出租公共停车位;
(五)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保养责任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智能化管理要求,及时将相关信息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综合管理服务系统;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