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结合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道路承载能力,组织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合理设定停车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设置的停车泊位的,应当规范划设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依照规范实施编号;对已撤除的停车泊位,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和标牌,修复路面原状。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属于道路交通公共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标牌、标志、标线,不得破坏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施、设备,不得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妨碍他人行车、停车。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