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位配建标准、有关设计规范和周边停车需求状况配建停车场。鼓励超过停车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

建设项目配建的停车场应当根据其使用功能,确定一定比例的停车位作为公共停车位,具体办法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不符合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当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者增加停车泊位。

地方法规 · 南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