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养犬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住宅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在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每次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