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从事犬只销售、展览、寄养、美容、训练等经营服务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经营场所消毒工作;
(二)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犬只经营台账,确保证票齐全;
(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动物防疫工作,销售的犬只应当具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按照规定接种犬类狂犬病疫苗;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并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犬出生满三个月但未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