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狂犬病免疫证明之日起十日内,携犬到居住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和居民户口簿;
(二)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犬免疫证明及其全身照片。
对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当场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不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不予登记,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养犬人将犬十日内自行处置或者送至犬只收容所。
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养犬登记办理地点,建立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具体管理办法由公安机关研究制定。
公安机关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养犬登记与犬只狂犬病免疫在同一地点办理。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