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养犬的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并独户居住。

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

个人饲养的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依法转让给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单位饲养,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所。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