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养犬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登记和处理举报、投诉信息,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同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适当物质奖励。

地方法规 · 邢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