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应当依法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临床急诊急救医学专业;
(二)临床类别非急诊急救医学专业的医师,应当在市急救中心接受急救医学专业系统培训或者经市级以上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专业进修,并经考核合格。
中医类别医师应当按照其执业范围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护士,应当依法取得护士执业资格;驾驶员、担架员等应当经过市急救中心组织的急救技能培训并考核合格。
地方法规 ·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