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工程施工单位外,其他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