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在运营期间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消纳处置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处置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应当提前告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