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