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基本农田和生态公益林地;

(三)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保护范围;

(四)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及补给区;

(五)泄洪道及其周边区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地方法规 ·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