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农村经济审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追究责任:

(一)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向村、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处理的建议;

(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