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