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停止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