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九项、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不符合要求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