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

(二)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整改;

(三)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扬尘污染行为情节严重的,未及时报告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