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污染控制责任制度。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据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结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黑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企业扬尘污染违法信息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向社会公开,在市场准入、资质资格管理、招标投标等方面依法给予限制。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