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制度,通过现场检查、在线监测、视频监控等方式,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行为,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扬尘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