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对施工工地未进行规范围挡;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湿法作业;

(三)在人口密集区和临街区域拆除作业,未设置防护排架、外挂密目防尘网。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实施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或者未有效覆盖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完全拆除或者需要停止拆除超过一个月的建(构)筑物未有效围挡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建(构)筑物所有人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