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施工单位设置、使用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和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理。

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施工的,或者发现施工单位有其他扬尘污染违法行为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和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巴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