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以及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