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