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出厂(场)点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上加盖专用检验标识,或者未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