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注水、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