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执行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出厂(场)点查验登记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