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