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未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未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并及时分类处理的;
(二)未建立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未如实记录所处理生活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以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将生活垃圾处理管理台账报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三)未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未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