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三)接到相关投诉、举报,未依法受理查处的;(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