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