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五条有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二)接到对污染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或者其他部门移送违法案件,不依法查处或者泄露举报人信息的;(三)违反规定不公开水环境相关信息的;(四)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九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九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