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水污染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对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市和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水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