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并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并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