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本市水环境质量状况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组织拟定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计划,拟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