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约谈该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向社会公布。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乡镇(街道)、工业园区,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