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废止

审查建议涉及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处理,并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移送情况;不予移送的,应当告知直接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