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备案审查权的市或者区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审查研究;必要时,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根据审查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可以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询问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有关材料。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