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废止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接收、登记,报秘书长批转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接收、登记后,报常委会主任批转区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会同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