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第三章 审查第十七条已废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应当审查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以下明显不适当的情形:(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二)对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措施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四)同一效力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五)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