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销售的蚕种应当附具检验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和蚕种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生产者名称或者姓名、生产地址、品种名称、生产日期、批次、执行标准、卵量等内容。

禁止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禁止使用虚假的蚕种标识。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