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损毁地理界标或者警示标志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可以处两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