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有效

对验收合格的农村水利工程设施,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造册存档、移交相关工程资料,落实管护责任主体。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