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室内公共场所或者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