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养犬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二)未为犬只束犬绳的;(三)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第三十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