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为犬只佩戴犬牌的;

(二)未为犬只束犬绳的;

(三)未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物,影响环境卫生的。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