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报告并采取控制措施。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